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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格式条款有变化,订立合同需提示

2020/6/24 16:53:12点击:


《民法典》在《合同法》的基础上,扩大了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提示或说明义务范围至“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而不限于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范畴。本文摘录《民法典》第三编合同中关于【格式条款】中的法条,以供广大企业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进行参考。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附:其他关联法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