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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超律师代理“瑞姆”商标争议案一审胜诉

2019/11/14 9:33:49点击:

张超律师代理的瑞姆+RHEEM”商标争议一案,一审获胜。

       [案情摘要]

     被异议的商标系第3372621号“Rheem瑞姆及图”商标,王某某(化名)于2002年11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初步审定予以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小型取暖器、饮水机、消毒碗柜、水净化设置。

附图:被异议商标 



第627706号“RHEEM”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由雷某公司(化名)于1991年9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煤气水加热器、电水加热器、热水供给炉和蓄热水箱、加热、通风及空调系统。该商标于1993年1月30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其商标专用期限至2013年1月29日止。

附图:引证商标一

第627707号“Rheem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由雷某公司于1991年9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煤气水加热器、电水加热器、热水供给炉和蓄热水箱、加热、通风及空调系统。该商标于1993年1月30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其商标专用期限至2013年1月29日止。


附图:引证商标二


      2008年11月14日,雷某公司因不服(2008)商标异字第07358号“瑞姆RHEEM”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07358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雷某公司系闻名全球的暖通设备和专业空调制造公司,早在1993年就在中国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其产品在1992年便开始在中国销售,经长期宣传和使用,雷某公司及其引证商标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同时,中国相关行业已习惯以“瑞姆”称呼雷姆公司。被异议商标采用与引证商标相同的字母构成及相近的图文组合,且其指定使用的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密切相关性,若在市场上共存,将引起混淆和误认。二、雷某公司引证商标自身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其中“RHEEM"亦与雷某公司英文商号相对应。被异议商标系对雷姆公司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模仿,侵犯了雷某公司著作权,商号权等在先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市场的混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雷某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0年5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0180号裁定,雷某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法院提出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侵犯了雷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和著作权。


       [律师意见]本案代理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具体从五个方面提出了相应的代理意见。代理意见内容有省略。

       一、原告所引证商标不是中国驰名商标、不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原告第“627706号RHEEM+长方形、及627707号Rheem+三圆环+正方形”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情形。

     (此处内容略2点)

    二、此处内容略

     三、从现有提交的材料上显示,商标局档案中记载原告的商标于1991年开始在中国申请注册,而且是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应当知悉申请一个商标,一次性可以在同一个大类中申请10个小商品,收费是一样的,所提交的材料也一样,但原告当初仅申请了5个小商品,而不是10个,由此可见,原告当初并没生产或有意生产或有意保护自己所申请第11大类中的共5个商品之外的其他商品。从1991年至第三人申请商标时,这期间,原告仍没有申请商标在别的商品上面,也可以说明,第三人申请商标时,原告根本就没有或无意将涉案的两引证商标用于中国,因此,原告不可能在中国在先使用,并达到一定的影响力。故第三人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

    四、第三人申请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本案所争议的商标,原告不享有在先权利,第三人所申请商标没有侵犯原告的商号权。王某某所申请注册商标,在2002年申请时,所述企业名称并没有在中国登记注册,也没有在中国使用,并不为相关公众知晓。且原告在商标局的申请商标档案中及复审程序中及行政诉讼中使用的名称为“雷某制造公司”加英文为“R&&& MANUFA CTU&& COMPANY”,因此与第三人商标区别明显。

     原告的商标为简单的、常见要素排列,不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第三人所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仅为单一细线条的圆。图形部分与原告所申请商标区别明显,整体构成差别明显,没有侵犯原告的在先著作权利。

     五、此处内容略。

     [法院判决]最终,北京市一中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商标得以注册。


       [案件评析]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雷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商号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在先权利,只有该商号在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具有一定影响的前提下,才可能因为被异议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核准注册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损害在先商号权利人的权益,否则,仅仅因与他人商号相同并不能当然地成为撤销被异议商标的理由。本案中,雷某公司明确表示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未进行过生产,且其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瑞姆“或”RHEEM"作为其企业名称已经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享有较高的的声誉。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未损害雷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雷某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本案中,雷某公司主张著作权的文字图形整体设计比较简单,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未损害雷某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本案中关于《商标法》三十一条的理解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上述规定可见,《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列举了两种在先权利,并且规定注册商标不得与上述两种类在先权利相冲突,否则商标申请不给予注册,对于已注册的商标也可给予撤销。

      1、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先权利”的规定是《商标法》于2001年10月27日修改时增的内容,商标法修改前有关的内容不完整的体现在《商标法实施细则》行政法规及相关的行政规章等法律位阶比较低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且可操作性较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里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先合法存在的著作权、商号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而这些在先权利在各自领域内各有其内在特征,如著作权,是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慧财产权利的体现;商号权,是使不同经营主体的识别性权利的体现;而外观设计专利权则是工业产品艺术美感所赋予的智慧财产权利的体现;姓名权是指示自然人个体的权利。因此,商标权与上述各项权利各有其独立的空间。

     本案中,原告诉称第三人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与在先著作权。

     对此,本案律师庭审中指出,原告在起诉状、商标申请档案中,对原告的中文名称,均采用的为“雷某制造公司+英文”且作为整体使用,而第三人商标,为瑞姆+部分英文字母。第三人商标与原告商号区别明显,且本案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申请商标时原告已经将其作为商号在中国使用,且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因而,据此不能认定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商号权。

     关于著作权,原告商标设计简单,且第三人商标为单纯圆线条,原告商标不仅因简单不为著作权法所称作品,且第三人商标与原告商标图形区别明显,不可能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2、《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需要具备以下法律要件:

      1、在先作为商业目的、持续商标使用的事实。

      2、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否则不为其本条后部分所保护。

本案中,原告虽然提出了在先使用,但不足以证明最先在中国使用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在第三人申请商标之前,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故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中对于代理申请注册工作的启示:

    鉴于商标申请及评审过程中,判定是否类似,原则上是按一大类中小分类群来区分商品是分类似,因而,我们为了获是较大的保护,我们在选择商品时,在满足客户所生产商品的前提下,尽量多的在别的小分类群中申请,这样,可以在同样的费用下,做到事半功倍,使自己的商标得到更大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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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