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陈某某、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交付
继续履行
全面履行
出让
结算单
【文书来源】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案 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裁判日期:
2017-10-19
法 官: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被 告:
陈某某
原告代理律师: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男,1967年7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代理人沈鸣,北京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63年7月3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宋某,女,1965年5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3年7月3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系被告宋某之夫。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王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沈鸣,被告及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初,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拆迁安置获得的位于芦墟新友花园(苑)67幢201室房屋达成房屋买卖意向,约定房价39.98154万元,同时约定原告另行给付被告5万元,共计44.98154万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30日、2012年7月4日、2012年8月7日将定金5万元、预付款39.2776万元及余款0.6293万元,共计44.9069万元支付给了被告。2012年8月8日,原、被告补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将差额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0日,被告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但一直未按约将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履行房屋过户登记义务,将本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宋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陈某某与宋某拆迁获得位于苏州市××区××室××安置房××套。2012年8月8日,陈某某、宋某与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约定:陈某某、宋某将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新友路399号新友花苑67幢小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56.8平方米,车库8.83平方米)转让给陈某,总价款共计399815.4元。双方协议签订后,出让方将房产钥匙交给受让方,受让方将房款给付出让方,同时由出让方出具收据。另由受让方给付出让方5万元。此房为拆迁安置房,房产证需以后由政府统一置办,如办理时不能以受让方姓名取得房产证、土地证,则出让方必须无条件提供过户手续的一切证件,并会同受让方一起完成房产过户义务,过户费用由受让方承担。在受让方没有取得房产、土地证前,出让方不得毁约,如毁约,出让方除退还受让方支付的449815.4元外,还需赔偿房屋装修(按实算)及毁约费10万元整,如受让方毁约,同样赔偿出让方毁约费10万元整。双方在房屋买卖成交时,出让方应把动迁办的结算单及一切凭据交给受让方,包括燃气、数字电视、电子对讲门、维修基金等全部收据。
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陈某将购房款449815.4元全部交付陈某某、宋某,陈某某、宋某也将该房屋于2012年8月交付陈某装修入住至今。
另查明:位于汾湖镇××室及××车库16现均登记于陈某某、宋某名下。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契约、拆迁户公寓房安置结算表、当事人的结婚证复印件、收条、吴江农村商业银行现金解款单、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证明、装修许可证、供用水协议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某按约将全部房款支付给了被告陈某某、宋某,被告陈某某、宋某理应按照约定将该房产交付原告陈某,并将该房产转移登记至原告陈某名下。现被告陈某某、宋某仅向原告陈某交付了房产,但未将该房产转移登记至原告陈某名下,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继续协助原告陈某,将该房产转移过户登记至原告陈某名下的违约责任。原告陈某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某、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完成协助过户义务,将位于汾湖镇新友路399号新友花苑67幢201室房产及67幢车库16过户登记至原告陈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某、宋某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某。原告陈某已预缴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肖晨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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