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超律师代理苏州某公司诉浙江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摘要:
2013年7月5日,原告苏州某公司(乙方)与浙江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为对某复合材料(中国)有限公司进行烟气余热回收节能技改项目,甲方向乙方购买CLSG-A110多冲层余热回收器一套,单价为318000元,含电器控制箱;板式调节阀二套,价款为13600元;积水盘1个,单价19000元,合同总价为350600元;除非合同另有约定,甲方要求乙方提供与本合同项下设备有关的软、硬件产品、附属设施、服务或者其他设备正常运转必须的配件时,无需另行支付任何其他费用;按照甲、乙双方确认的型号供货,余热回收器主设备的内胆和外壳使用的材质均为304不锈钢;在某复合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保证每小时提供不少于10000m³/h(气温≥300℃)的热烟气量前提下,乙方提供的余热回收器能每小时产生不低于2.5吨95℃-105℃的热水供燃气锅炉使用;交货时间,在签字定金到账30天内交货;乙方负责余热回收主设备的现场组装和整个系统的调试工作,配套管路安装由甲方负责,设备调试运行后,甲方和乙方及某复合材料(中国)有限公司应共同对设备进行整体验收,整个安装工作(含验收)应在设备到位后15日内完成;合同价款在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30%即105180元,货到甲方指定区域15天内支付30%即105180元,在整体验收完毕并签署验收合格单后,由乙方开出发票,甲方收到发票15日内各支付30%即105180元,剩余10%设备款即3506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且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保质期为12个月,自双方共同签署验收合格单次日起算。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支付原告105180元,2013年8月23日支付原告5万元,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累计支付25518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开具合同约定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13年9月交付合同约定产品设备,后完成设备组装。2013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邮件,提出原告交付的设备板式调节阀上的执行器工作环境为60度,实际工作场所温度达到300度,无法保证阀门正常工作,烟道实际来料和图纸不一致,要求按图纸提供烟道实物,要求提供余热回收器的出厂检验报告等问题。2014年3月原告对余热回收器设备进行调试,2014年3月6日,原告技术部回复被告:经现场检查运行情况,发现项目现存问题和现场条件差异,现场热水箱温度70℃,余热回收器出口水压190℃,水循环加热管道的循环水没有形成正常循环,循环泵压力太小,余热回收器后的换热回水管没有热水回流,只有蒸汽回入热水箱;运行状况目前实际结果是热水约2T/h,70℃;解决方案为更换高压水泵以使余热回收器正常换热。后被告在2014年4、5月份对余热回收器按解决方案进行调配。2015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拖欠的货款168217元。
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某公司支付货款95420元及违约金(货款60360元从2014年6月16日起,货款35060元从2015年6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评析:
本案中,原告苏州某公司委托我所律师代理本案件。我所律师通过从各个方面搜集有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同时,律师指出:1、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2、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在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9、10月份交付余热回收器产品设备并完成安装,从双方的邮件往来看出,时至2014年3月双方还就余热回收器设备调试存在的问题进行现场查看和交涉,此时并不具备相关的验收客观条件,且早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在设备到位后15日内进行验收的时间节点。然而,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设备存在问题进行现场查看,并根据解决方案进行实施调配,被告在原告实施调配后并未就余热回收器是否仍然存在不符合合同的情形再次通知原告,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节点已不能适用,结合案涉产品设备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检验难易程度、原约定检验期的合理性等合理因素,确定被告应在原告2014年5月完成调配后15日内向原告履行质量瑕疵通知义务,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后履行前述通知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应当视为原告交付的设备质量符合约定,故被告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另,合同约定余热回收器设备的保质期为12个月,现早已超出质保期,对设备的材质及相关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已无必要,因此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同样是不合理。
原告主张在合同外另行向被告提供价值72797元的材料,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购买记录或其他凭证,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原、被告之间买卖的合同价款为350600元,被告仅支付255180元,尚欠95420元未付,属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工作启示:
我们提供的法律服务令客户非常满意,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我们的目的是为客户争取最大的利益,哪怕是只存在一点零星的可能,都要会在法律的规定之下努力争取,从而实现客户利益的最大化。
来源:北京润川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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