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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超律师代理被告王某(化名)、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化名)侵犯外观专利权一案

2020/2/28 13:50:25点击:

    张超律师代理被告王某(化名)、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化名)侵犯外观专利权一案,因原告撤诉,现已办理结案。

    [案情摘要]  原告吕新某(化名)诉被告王某,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其外观专利权,并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赔偿人民币20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归纳其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权,其二,如果使用,应当赔偿多少?

    [律师意见]
    庭审过程中,被告方张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 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照片、消费小票、包装盒、发票),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没有证明力,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A、所提供的照片上面显示的时间为:2013、10、12、07:24,而今年为2011年,因此,此照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B、所提供的消费小票共两张,合计金额为36元,而原告所出示的发票为100元,发票与消费小票不仅金额不对应,且发票与小票既没有单位名称,也没有签字和盖章,不能说明此小票系在被告处消费所得,更不能说明消费的是什么食品、以及此食品是否利用了原告的外观专利。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有效的消费凭证、因此,既不能证明是否在此消费过、也不能证明消费了何物、更不能证明所消费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任何关系。
    C、名片上面名字为高小姐,且名片任何人都可以印制,我们对原告所提供的名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D、原告当庭所出示的包装盒,过了举证期限才提供,且包装盒既不是两被告生产,也不是两被告销售。(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狮子桥店于2010年10月11日才开始营业、而小票所显示的时间早于此时间)。包装盒上虽然有“苏亦某”三个字样,但不能等同于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我们对此包装盒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来源的合法性持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所出示的包装盒与原告外观专利证书不相同,有明显区别。
     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依据为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告所提供的这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我们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1、被告庭前收到的证据材料上面仅有甲方的签字,没有乙方的签字和盖章(但当庭出示的上面有乙方的公章)。2、没有在专利局许可备案。3、没有支付相关许可费的相应发票及税务票据。4、合同的签字日期为2005年9月10日,许可期间为:200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获得时间为2006年5月31日。也就是说,原告的专利还没有获得专利局专利授权之前,就开始对南京某润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专利权许可,并收取了10万元许可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许可合同的第二条第2项,南京某润有限责任公司应于05年9月10日前交纳专利许可费。这既有悖于商业习惯、也不合乎情理。因而我们对其专利许可合同、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
     被告工商注册成立时间短、规模小,小本经营。退一步讲,即使构成侵权,获利有限。另外,根据相关规定,商品由包装盒及产品共同构成的,包装盒在商品的价值构成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在计算赔偿时应当进行考虑。
      三、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专利时,就已为市场上所公知,系公知设计。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报告,作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综上所述,我们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结束] 庭审后,被告方撤回起诉,至此,此案办结。

     [案件评析] 对于本案来讲,被告方应当着重从证据上入手,需要仔细分析证据中的每一个细节,找到影响证据三性的证据瑕疵,从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入手分析。对于很多当事人来讲,误以为中国的法制环境不理想,俗称打官司不入打关系,实际上,这么多年来,中国的法制环境有了很大的改观,实体法对很多方面多有规范、程序法也进步得到完善,所以,无论是法律工作者,还是涉案的原被告,还是要相信法律,要重视证据。案件的走向,最主要是取决于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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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知民初字第**号